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
2號13號(現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在台
中縣太平市「故鄉KTV」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途經元提路內心橋以東約三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貿然於上開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該車道上被害人 林榮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林榮華因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而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案發當時,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案發地點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貿然於上開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該車道上被害人林榮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林榮華因而當場死亡,核被害人林榮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林榮華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榮華之姊,共為其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願如數給付(即為訴訟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為「此種判決上訴之情形甚少,即便上訴變更之可能性極微,為防止被告事後翻悔,延滯訴訟,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對此種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旨在防被告藉無盡之上訴而延滯執行也」( 曹偉修 著最初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1223頁,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60頁),本件既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即無上開「防被告藉無盡之上訴而延滯執行」之顧慮,是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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