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95年8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遭警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因與起訴部分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原判決難認允當,併請求將此部分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95年7月18日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係被告另於95年8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相距已超過1個月,二者明顯可分並具有獨立性,不但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併案審理,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張恩賜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