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EW2359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寧夏路口(南向北行駛),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於96年11月2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字第裁65-AEW23598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台北市○○區○○○路○○○號」,為異議人之工作場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之送達地址,亦載同址,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7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工作場所,並由異議人收受一節,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且異議人亦坦認確有收受上開裁決書,且就96年11月27日已送達該裁決書予異議人一節,亦無異議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坦供在卷(見本院卷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既已於96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異議人之工作場所係臺北市大同區,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亦即至96年12月24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22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2月24日)以前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是以本件異議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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