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自訴人丁○○輔佐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兩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事實及經過,被告兩人均不否認。然被告戊○○雖係以派遣工人至特定之地點工作為業,但工人均係不定時工作,原則上均係早上或前一天才聯繫工人當天有無工作?工作地點何在?而工人則須自行準時到達工作地點,被告戊○○僅係讓工人方便,而請人順道載送一程;至被告乙○○本身亦係工人,並非專職之司機,僅因好心給大家方便上下班,故被告等之搭載工人,尚與業務上之行為不同,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是受僱於被告戊○○擔任清潔工,當初是被告乙○○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表示要以其之自小貨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與自訴人均受僱於戊○○,戊○○平常都是叫伊以5N-0263號之自小貨車接送員工上下班,戊○○每天並補貼伊400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除擔任清潔工外,亦身兼駕駛,承被告戊○○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員工上下班,是駕車載送員工亦為被告乙○○之業務,其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而被告戊○○雖未駕車載送員工,但其指示被告戊○○搭載員工,應係為完成其承包清潔工作之輔助事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戊○○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兩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自訴人雖另指稱:自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眼框骨折及右眼視神經之傷害外,尚受有右眼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右膝外翻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並提出佑民綜合醫院及 陳宏源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因本案車禍受傷,先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後,隨即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雖佑民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訴人受有「右眼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然自訴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經該院詳細檢查後,被告應係受有「右眼框骨折及右眼視神經之傷害」,此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檢送之病歷附卷可參,自訴人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詳細檢查、診療,故有關自訴人所受之傷勢,本院認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較為精確可採。而陳宏源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明自訴人又受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右膝外翻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然自訴人係於95年3月7日才至陳宏源診所就診,距離車禍發生時(94年10月27日)已逾4月,況自訴人若因本件車禍又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豈可能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均未發現,是本院認此部分之傷害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事後被告戊○○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乙○○僅係受僱於人,經濟地位屬於弱者,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戊○○雖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戊○○身為僱主,未盡其保護勞工之責任,為督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善盡僱主之責任,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