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浮潭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約莫經過十幾分鐘左右,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7月23日
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7.7公里處為警查獲,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2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名冊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