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愛蘭橋旁之河堤,飲用自釀酒類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里鎮○○路二三之一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里鎮○○路三О之五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遂不慎撞及 味成信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己所駕駛車輛輪軸受損外,並造成味成信上揭車輛後輪及後板金受有毀損等損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五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味成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О‧一一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已達每公升О‧五七毫克,並確因此操控能力不佳而發生碰撞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五
七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惟僅造成其所駕駛及證人味成信所有之車輛分別受有前開所述之財產損害,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