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第6至7行「並對甲○○ 曾晏輝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應更正為「並對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內容,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修正,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銀元3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且為單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罰金提高成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且得單科罰金或併科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12月29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即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可知其素行不良,且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顯見其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以及前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判處拘役仍不知警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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