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居住處之房間內」,並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其狀態補充為「扣得經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再補充「而甲○○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應補充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並補充說明「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因經被告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難認其有戒癮悔改之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業經被告持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參見警卷第七頁反面),佐以卷附該玻璃吸食器照片,亦可發現確有使用過後之沾染痕跡(見警卷第一六頁),足認該玻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且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依上揭說明,尚有誤會,應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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