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5年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木日光計畫社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該社區之弱電工程合約到期是否與廠商續約一事為討論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丙○○說:「今年1萬5000元(新臺幣)做完就好,這一屆的管委會不用送土雞及土雞蛋。」等足以毀損人名譽之事。案經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否則即難以各該罪相繩。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述、證人 郭柏廷 證述 綦祥 外,復經該署當庭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帶屬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會議中口出:「今年1萬5000元做完就好,這一屆的管委會不用送土雞及土雞蛋」等語,辯稱:「我事先聽到住戶郭柏廷說他被雞蛋砸到」,才說:我知道你沒有吃到土雞及土雞蛋,但你可以叫 小胖 (指丙○○)算便宜一點就好,不要送土雞及土雞蛋,故其並無誹謗罪責云云。經查:告訴人代理人丙○○及證人郭柏廷固有證述,被告在民國95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木日光計畫社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就該社區之弱電工程合約到期是否與廠商續約一事時,有對丙○○言及:「今年1萬5000元做完就好,這一屆的管委會不用送土雞及土雞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亦到庭結證,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該話。故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而丙○○及郭柏廷均係具名控告丁○○有上開誹謗罪者,其等復不能提出其他佐證來證明被告有說該話,自不能僅憑其二人之指訴,來認定被告丁○○有上開誹謗罪責。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言及:「今年1萬5000元做完就好,這一屆的管委會不用送土雞及土雞蛋」等語,然丙○○係原承包廠商之代理人,郭柏廷係社區中極力主張由丙○○原代理之承包廠商繼續承包者,故在協商之前,被告此語,乃要求原承包廠商降低承包價而已,且僅對丙○○言之,殊難認為其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另查,檢察官在95年3月29日之勘驗光碟中,並無勘驗出被告有言及「今年1萬5000元做完就好,這一屆的管委會不用送土雞及土雞蛋」等語,故公訴人謂: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帶屬實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審二度勘驗光碟片結果,雖顯示被告有:土雞不用抓,土雞蛋不用拿‧‧‧‧省給社區之語。然此係針對郭柏廷先在開會中強調:小胖也沒送我雞蛋之言而來,且該句話又未明言丙○○原代理之承包廠商有送土雞或土雞蛋給何人,尤其,時下土雞及土雞蛋便宜之至,如何能解為是送紅包或賄賂,而謂被告是指丙○○有送紅包或賄賂給該社區管委會,而指被告涉嫌誹謗。綜上所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事實,要難繩以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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