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8年8月1日20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員林地磅北上地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9月
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語。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並以:該裁決書於同日交付受處分人完成送達,以上係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爰請依法裁定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未爭執有員警告發之事實。
㈡、查車輛於運輸過程中,所載之貨物有時要送好幾個地點,母車與子車所載之貨物勢必會減少,例如有些送貨點的貨物是子車所載的先送達,而非單純一趟車一個送達點。又換言之,過磅時聯結總重並未超重,就已符合全拖式聯結車行駛規定了,警方恣意開單舉發,實在讓人不服,也讓已經很難生存之運輸業又雪上加霜。
㈢、本件遭告發車輛領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准於核發之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核准字號為總審96字第00186號;亦領有交通部總審96字第00
186號核准證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5公噸,有附狀之函及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證。
㈣、查公路警察局員警將子母車分別過磅並以曳引貨車之核定載重為25公噸為由以超載告發實有不當,否則交通部發給總聯結重量為45公噸有何意義?
㈤、綜上,本件載重29.9公噸並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而未超重違規,原處分誤用法條處罰並予記點,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核定總重為25公噸(此有附卷之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1紙可資佐證,且受處分人於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於98年8月1日20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處,,因有「載運(貨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母車29.920公噸,核重25公噸,超重4.920公噸」之違規行為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該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1份等附卷足憑,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指母車部分)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載重之超限標準,而不應以貨車母車與後截拖車子車個別之核定限載重量去計算其個別之承載重量是否超限等情詞置辯。惟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已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
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即屬無據。
㈢、末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超載在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4.920公噸,總計應加罰5千元,合計應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從而,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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