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8號抗告人大同奧得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合約書證明貨款債權存在,並陳述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跡,如不為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倘若原審法院認為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即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為假扣押之裁定。豈料,原審法院卻以未據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相對人正圖脫產之證據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1,701,000元,向抗告人購買殘障電梯及油壓電梯各1部,竟未依約於96年2月3日前支付50%之貨款即850,500元,近聞相對人有脫產跡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該合約書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向其購買2部電梯之事實,即僅就「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未予以敘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或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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