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告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批,然被告尚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此有統一發票可稽,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天公司僅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對本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縱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就其所稱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為任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等件為證,其發票所示金額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同年十一月一日之三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共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經本院核算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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