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汶協於民國103年6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與廣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仍沿市○○路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該處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家進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述廣興路駛至該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