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寶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4行前段應更正為「附近」;同欄項第7行前段,應更正
為「5分許」;同欄項第9行後段,應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
「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42%(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2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
他人財物損壞,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