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二人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風車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內為性行為,為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直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相偕至上揭風車汽車旅館投宿,迄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被告丙○○辯稱:當甲我搭機從台北下來與乙○○吃飯,後來因乙○○肚子痛,才帶乙○○至汽車旅館休息,我很累就在沙發上睡著了,醒來時發現乙○○已睡覺,我即去洗澡,洗完澡後,我著內褲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因要搭早上六點多之飛機北上,所以就沒有再睡了,之後〞碰〞的一聲,丁○○即與警員衝進來了;我確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當甲丙○○從台北下來,與伊等吃完飯後,因為 伊月 經來腹痛不舒服,丙○○乃送我至旅館休息,到了旅館後,因為很累就先睡著了,到了半夜我起來如廁,發現丙○○已睡著了,所以又回到床上繼續睡,直到丁○○掀我棉被,我才驚醒過來;我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我不知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所以案發當時我被丁○○從睡夢中掀開棉被時,曾出口對丁○○說你們離婚了,妳來幹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十七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未辦協議離婚登記,並不生協議離婚之效果,以被告二人均屬大專畢業之程度,且均在航空公司服務甚久之資歷觀之,衡情應無不知上開法律效果之理。被告丙○○雖辯稱:我認為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但查被告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之同年十一月間,仍與告訴人相偕至加拿大渡假,返台後且一同至醫院作健康檢查及精子分離術等受孕之安排,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照片三幀及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十一頁以下),且其父死亡時所發訃聞上,仍列告訴人為其妻,有訃聞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查。又其於案發時在警詢中被問及本件查獲各情,未見隻字片語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陳稱:希望告訴人原諒我之行為等語,果若被告丙○○確有誤認,當無此語,足見其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乙○○亦辯稱:我不知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但查被告乙○○確實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上司 何博文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曾千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何博文證稱:「曹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有向王小姐轉達這件事...,我曾勸王小姐,希望他們能夠和解,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公司...不要把事情鬧大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證人曾千芳證稱:「...我有打三通電話給王小姐,我有通聯紀錄。我很明確的向王小姐講,邢先生是有太太的人,他並沒有離婚,請他不要當第三者,去破壞人家的婚姻...。」、「她還搶著向我說,不關我的事,還掛我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證人何博文為被告丙○○之學弟、被告乙○○之上司,且同在遠東航空公司服務,且證人曾千芳部分並有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可考,其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 蘭雨薏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邢先生曾告訴我已離婚,我並曾告訴被告乙○○關於被告丙○○應該已離婚之事實等語,惟其亦證稱:「沒有求證過,一般來說這種事我們也不好意思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該證人為被告丙○○之朋友,且本身亦無法確知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屬存在乙節,因此其所證證言之證據力尚嫌薄弱,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扣案之錄影帶,以及傳訊證人 陳宏基 警員,以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被丁○○從睡夢中掀開棉被時,確實曾出口對丁○○說你們離婚了,妳來幹嘛等語,可見其確實不知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並未有該段對話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在卷可憑,而證人陳宏基警員因未到現場,因此於案發當時被告乙○○是否有對告訴人口出此語,亦表示不知道,但製作警訊筆錄時告訴人有說被告乙○○對她破口大罵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然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乙○○口出此言,是否在掩飾其內心之尷尬,而惱羞成怒,因此其縱然有口出此言,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三)被告二人投宿當晚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正即農曆七月七日,亦即一般民眾熟知之中國情人節。被告丙○○自台北專程搭機南下,二人與友人共進晚餐後,旋即相偕至汽車旅館過夜,時間長達四個小時以上。於告訴人會同警員到場查獲時,被告丙○○神色慌張,未著任何衣物,被告乙○○則僅著內褲睡於床上,臉部表情驚慌,胸罩則置於房內椅子上,當時房內電視下放映成人色情影片(俗稱A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及製錄之警員陳宏基、 賴文彥 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此外,並有當場攝錄之錄影帶一捲(外放)及相片五幀附卷可佐。參諸被告二人相識年餘,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其等二人不為苟且通、相姦之事,孰能置信!被告二人雖均以累極睡著,未為性行為云云置辯,惟被告乙○○果真身體違和,且被告丙○○亦知此事理應避嫌,而由同行女性友人陪同被告乙○○返家休息或至醫院診療,焉有仍相偕至汽車旅館過夜之理?且由查獲當時被告乙○○僅著內褲乙節觀之,亦難以想像豈有身體違和之人亦僅著內褲在床上休息、睡覺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核均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四)被告二人被查獲當時,確實在被告等休息之房間內垃圾桶內取出衛生紙一包,然該衛生紙,從卷內所有之資料顯示並未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結果,經函覆:前開扣押物(指衛生紙一包)本分局已解送高雄地檢署贓物庫處理,惟扣押物品清單因當時承辦人員調動,目前無法提供影本過院。」,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七二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可憑,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丙○○之請求將案發當時扣案之衛生紙一包送檢驗有否其之精液反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請求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清白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行為一次,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似認被告二人有多次通、相姦行為,容有誤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行為後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又對通、相姦罪科罰雖未足以挽回已然破綻之婚姻,但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至鉅,且害及一夫一妻制度並破壞善良風俗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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