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美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理當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與自身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本次係屬初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蔡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05年4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某路邊攤飲用黑豆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嗣於105年4月2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公所路口,不慎自摔在地,經警發現上前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而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蔡麗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麗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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