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龍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
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下同)彰濱五路與鹿草路口前路段,見彰濱五路沿路路樹綁掛有民主進步黨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 蔡英文 競選總部(下簡稱蔡英文競選總部)所有標語為「支持蔡英文(蔡英文名字前有民主進步黨黨徽),淘汰 王惠美 (王惠美名字前有中國國民黨黨徽)」之競選廣告布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競選廣告布條27件(下稱本案布條)得手後,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正欲駕車離去時,即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競選廣告布條27件(已發還蔡英文競選總部鹿港辦公室主任 陳志遠 )。因認被告邱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者,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其確有取下本案布條之行為、證人 施明山 、陳志遠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總統、副總統選舉依法最早於選舉日前15日才可開始懸掛競選布條,伊見蔡英文競選總部之人違法懸掛帶有謾罵性質之競選布條,形成惡質選舉風氣,因此徒手將本案布條拆下,想要帶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同)海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其並無將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懸掛於彰濱五路沿路路樹上之上開本案布條件取下後,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正欲駕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競選廣告布條27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目擊者施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外,須以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而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持續破壞他人對竊取之物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竊取之物處於類似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所有意圖於概念上須同時符合:1.剝奪、排斥原權利人支配關係之消極要素,以及
2.行為人主觀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積極要素,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親民黨黨員(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其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並非民主進步黨所推薦之候選人乙情,亦有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於政治傾向上與民主進步黨相左乙情,應可認定。又本案布條為競選廣告物,其價值本在所表彰之政治文宣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不同政治傾向之人而言並無價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案布條除了伊要拿去作為檢舉證據外,對伊一點用處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常情無違。從而,以身為親民黨黨員且未在彰化縣參選之被告而言,是否有將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動機,已非無合理懷疑。再者,本案係由海埔派出所警員 陳明誌 承辦,被告、上開證人均係於海埔派出所接受詢問後,再轉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無訛,可見本案案發地點確屬海埔派出所之轄區。是認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彰化人,有朋友在當地,伊常到當地去,對當地很了解,伊知道案發地點是海埔派出所轄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無稽。又被告雖已將本案布條放置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惟其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被告當時究竟是否確欲前往海埔派出所報警檢舉違法懸掛競選廣告布條,已無從證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再參酌其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確為海埔派出所轄區之事實,認定其辯稱取下本案布條係為前往海埔派出所檢舉等語,所言非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下本案布條後置於自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舉動,固已該當於刑法上竊盜罪所要求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而人之行為目的容有多端,客觀上竊取之行為未必均係導因於將竊得之物據為己有之目的而為,刑法上竊盜罪既將不法所有意圖列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於旨揭判例意旨,「被告竊取本案布條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一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後,認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竊取本案布條之行為,至於被告竊取本案布條之目的、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無從由上開證據究明。而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布條性質上為競選廣告物,對於不同政治傾向之人並無價值可言,又被告確能明確指出本案案發地點為海埔派出所之轄區,且確符實情,再被告經查獲時尚未離開現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當時確欲前往海埔派出所檢舉。從而,被告取下本案布條之目的既在用作檢舉報案之證據,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將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被告自行將本案布條取下之行為,雖不免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其各有要件,分別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存在。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海埔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庭接受詰問,惟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本案確有27條競選廣告布條,而此一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志遠、施明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如前述,已足認定,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