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慧玲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慧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63,269元,其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金額為1,486,876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金額為176,393元。聲請人任職永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以後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3,170元,且需扶養其父親6,000元,名下無財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9,170元,每月剩餘僅約2,830元,因此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7頁)、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本院卷第8至10頁)、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11至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20頁)、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8至20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至25頁)、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至30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8至79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0至82頁)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迄104年5月30日止,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104年6月起任職永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以應發薪資計算)為12,274元【計算式:(12,053+12,692+12,077)3=12,274】;自104年9月起每月平均薪資為23,076元【計算式:(22,689+23,020+23,518)3=23,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關支出部分,債務人雖列父親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本件債務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達6,747,2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至115頁),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故債務人稱其撫養父親支出一節,與法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審酌聲請人104年9月以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3,076元,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臚列支出13,170元後,僅剩9,906元,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 官連彩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