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錕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699、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自備鑰匙」更正補充為「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解錕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巷口,見 楊詠謙 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引擎,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機車已發還楊詠謙)。
二、案經楊詠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謙、證人 林昭妧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