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瑞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荔枝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76公克),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傅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查,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7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當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作部分文字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事實(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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