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東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文正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駕照吊扣仍駕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②)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接到監理站通知書,寄給我的罰單,這台違規車不是伊的車,伊也沒有簽到這張違規單,這台車之車主伊也不認識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②、原處分、駕駛人即原告之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2月1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機關提出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原告前次違規有簽名之舉發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①),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係舉發通知單②所指之違規駕駛人,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之義務。
(三)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澄彰 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的過程當中一開始你會做什麼動作?)請他出示證件,本件我有先核對證件。證件上就是寫原告陳東閔,再用警用小電腦查,確定駕駛狀況。如果他有出示身分證我就直接裁,因為有提出證件所以我不會再叫駕駛人默念身分證字號。」、「(警用小電腦可以現顯示原告的照片?)可以。現場會核對照片與駕駛是否為同一人。」、「(本件由他人冒簽罰單簽名的機會?)應該冒用的機會不大,因為現場都會當場查核身分。」、「(當時有無現場錄影?)沒有,因為是我在回去派出所的路上,錄影設備沒有放在車上。」等語,由上可知,雖取締員警有查驗駕駛人身分,惟舉發當時尚無錄影可供本院比對是否為原告本人。另證人即舉發時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江美莉 到庭證稱:「(在104年7月15日左右即去年的夏天七月間你是否將車子借人?是否認識原告?)沒有,我不認識原告。」、「(你車輛有遺失或有其他情況?)沒有。」、「(提示舉發通知單有無意見?)我不知道,車子都在我的身邊。」、「(這輛車子都是由你使用?還是有其他家人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車子沒有借人。如果車子進保養廠我人就不會一直待在該處。可是我都會記里程數。我也不曾接到不明的罰單。」等語,是依車主證述,原告自亦不可能駕駛該車而遭取締。至於上述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借予原告使用?是否另有偽造之車牌?警員是否有確實查驗駕駛人之資料、照片形貌?均僅有證人單片說詞,尚無其他相輔之佐證。尤以被告機關並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例如蒐證錄影畫面),足以佐證原告確為本件舉發之駕駛人,是被告就原告是否即為當日受舉發之駕駛人一節,尚難認已盡證明之義務。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①,比對舉發通知單②記載之「陳東閔」之簽名,其上之簽名固均係採由左上至右下斜簽之方式,及「閔」字相似,此甚為可疑,但舉發通知單②上之「陳」、「東」部分之撇畫確與舉發通知單①上之「陳」、「東」部分之撇畫方式不同,然得否遽認二者簽名非屬原告所為,亦有疑義。另遍查卷存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覓得前述以外之間接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為本件查獲違規之駕駛人,既然本院盡調查之能事,對於原告是否為違規人一節,仍無法獲得確切心證,該項事實尚屬真偽不明,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原告有本件所指之違規。
4、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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