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 律師被告 劉德財劉烱湘
呂靜玲 劉昭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被告劉德財即劉烱湘、呂靜玲間原有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嗣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361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0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為夫妻,被告劉昭韓則為其二人之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昭韓於90年9月26日買受,並於90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呂靜玲原先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因自88年9月21日起逾欠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並於90年5月7日製成分配表,然被告劉昭韓卻能於被告呂靜玲甫遭強制執行後,旋即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劉昭韓為69年次之人,90年間年僅21歲,應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再者,被告呂靜玲現居住在系爭房地,並設籍於此,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足認被告劉德財、呂靜玲與被告劉昭韓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下,應可代位終止被告劉德財、呂靜玲與被告劉昭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劉昭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德財、呂靜玲與被告劉昭韓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劉昭韓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昭韓、呂靜玲部分: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為夫妻,被
告劉昭韓則為其二人之女。而被告就台灣省合作金庫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爭執。又被告呂靜玲現居住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昭韓於90年10月間買受取得,惟原告所述被告劉昭韓於90年間年僅21歲,並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與被告劉德財、呂靜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德財:系爭房地為被告劉昭韓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為夫妻,被告劉昭韓則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之女。
㈡台灣省合作金庫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之債權人。
㈢被告劉昭韓於90年9月26日向訴外人 王勝清王天財 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0年10月19日取得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德財、呂靜玲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告劉昭韓名下,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被告呂靜玲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質以被告劉昭韓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應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呂靜玲亦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惟查,證人王勝清即王天財到庭證稱伊於買賣過程中並無與買方聯絡,出售系爭房地係委託代書全權處理,好像賣200多萬,關於付款過程已記不清楚,有收到買賣價款等語(見院卷一第201至206頁);證人即代書 莊正彬 證述因為是90年間的事情,事隔已久,現在伊記不得了,伊有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到庭之被告三人沒有什麼印象,當初與伊接洽之人因時日太久已記不起來(見院卷二第31至36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德財、呂靜玲出資購買。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昭韓向其表姨丈王天財購買,買賣總價為220萬元,由劉昭韓先支付現金20萬元,因劉昭韓當時資力尚無法辦理房貸,故王天財名下就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約餘200萬元由劉昭韓承受,由劉昭韓負責繳納貸款,至94年間劉昭韓取得高雄銀行之核准貸款,遂清償王天財名下貸款,並持續向高雄銀行繳納貸款至今,衡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並非鉅額,出資並不困難,被告劉昭韓復抗辯係伊外婆知悉其母呂靜玲名下房地遭拍賣,始資助伊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王天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確有被告劉昭韓匯款存入該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院卷一第169至172頁),被告劉昭韓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所提名下泛亞銀行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亦顯示其有一定之資力(見院卷一第173至180頁),並非無力繳納貸款之人。且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128900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內容所載(見院卷一第46至76頁),均顯示被告劉昭韓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被告劉昭韓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房地自應屬被告劉昭韓所有無誤。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呂靜玲既為被告劉昭韓之母親,被告劉昭韓、呂靜玲二人之戶籍共同設立於系爭房地,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實難僅憑被告呂靜玲設籍於系爭房地,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僅以被告呂靜玲設籍系爭房地為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3.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昭韓於90年間,僅21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提供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於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亦難遽謂被告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代位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
劉昭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劉德財、呂靜玲,有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屬無據,自無從代位被告劉德財、呂靜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劉昭韓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劉德財、呂靜玲所有。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劉德財、呂靜玲請求被告 劉昭涵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昭韓名下云云,其主張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非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劉昭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德財及呂靜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28││├──┼───────────────┼─────┼──────┤│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包含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26建號(權│││885之10號9樓)││利範圍10000│││││分之24)│├──┼───────────────┼─────┼──────┤│3│高雄市○○區○○段三小段233之│10000分之││││3地號│28││├──┼───────────────┼─────┼──────┤│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50分之1│包含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26建號(權│││881號地下二層)││利範圍10000│││││分之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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