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柯涼欽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巡經柯涼欽上開住處前,見屋內燈火通明,遂前往查訪,經當時在場之甲○○同意入內,在甲○○向柯涼欽借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78
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採集尿液同意書(見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偵卷第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婚姻、工作不順利,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前妻扶養,職業為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7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其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軟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