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薛名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5H5707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23日13時08分許駐停於臺中市○○路○段○○○○○○號處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永福派出所警員以其有「併排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第G5H5707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5H5707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9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0兩人座小車,當日臨停白線路邊,左右無任車輛,為防騎樓下有人走下馬路不便,刻意留了些空間給騎樓用路者,開離開時兩側均無停車,也無任何機車停於車靠騎樓部分,後方有停機車,收到罰單,拍的正面無法看出車身長度,把後方車輛取鏡為併排停車,警方取締拍照應如實攝影,不應任意取巧拍攝模擬兩可照片即開罰,讓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一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你人有下車?)當天是我開車,我下車拿東西去給老師。」等語,原告既已下車離開駕駛座,本件原告之停車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再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又查同條例對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參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上揭所謂「併排停車」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但從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已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言,由此可以導出「併排停車」是較「停車」更具體的停車情形,另由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併排停車」。惟所謂「併排」,究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始足當之?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即不以有實車存在併排為必要)?確有探究必要。
(二)「併排停車」最典型之情形,乃道路旁合法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違規車輛順向與之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構成「併排停車」處罰並無爭議。另一情形為,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亦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是否仍構成「併排停車」處罰?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故關於「併排停車」之意義,本院認為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致於停車格內是停汽車、機車或未停車,均可置而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從而,汽車停車未駐停於路旁停車格,而駐停於停車格旁者,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
(三)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之號自小客車地點係臺中市○○路○段○○○○○○號前之白色實線上,且實線外緣旁亦設有機車停車格,原告仍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於白色實線上,車身有一半在慢車道路面,且汽車後緣靠近照片左側機車格,已嚴重壓縮慢車道汽車通行空間,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揆諸前述,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本院就「併排停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所陳,並不足採。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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