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建名 被上訴人 陳維星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內容為:⒈由陳昭宏(即被上訴人)提供郵局及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置陳建名(即上訴人)那邊負責使用,全部資金由陳建名使用進出。⒉信用卡貸款出來金額不論多少錢,十萬元以上由陳建名負責公司使用,信用卡貸款的錢由陳建名負責,中途不得有任何意見,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三十萬。並約定契約有效期至103年8月23日,上開協議亦用手寫為二份並交由兩方收執。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月20日將其借與上訴人使用之南瑤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於102年6月24日註銷元富公司之期貨帳戶後,將上開元富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8,130元轉入被上訴人在國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102年7月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之所為之前揭事實,顯已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協議書是經兩造協議後作廢,且該
作廢二字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其左下角手印亦係上訴人親自所蓋等事實全非真實,不可採信,當時是上訴人於簽定協議書時,在左下角處蓋手印之意是協議簽好了,就該蓋印或蓋手印,絕非是協議後作廢蓋手印,因為當時若真說好要將上開協議作廢,定會雙方直接撕掉,絕不可能多此一舉。
⒉且若真如被告所辯該協議自101年10月12日中止作廢,那為
何沒有另寫新協議,若是該協議已中止作廢,則為何會有102年6月間,被告所為等諸事發生?故系爭協議書上「作廢」二字及「此協議已從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午」等字樣均是被上訴人為脫免違約責任而於事後單方寫上去的。
⒊且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係在上訴人手中,並無原審判決所示之
「作廢」字樣,且對造所提出之文書並非如原本製作方式,即兩造同時簽名、蓋章、按指印及親填身分證字號,四者同時為之之方式,故該文書應係對造偽造而竊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頁經兩造協議後作廢,且該作廢二字為上訴人親
自書寫,其上之手印亦為上訴人親自蓋印,而系爭協議書既已作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於本件刑事偵查時(彰化地檢署103偵字第777號)經承審檢
察官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確定系爭協議書上最後一行作廢左方的指紋係上訴人的。
⒉此有證人 陳昭明 可佐證:系爭協議書之左下角載有「作廢」的字樣及作廢左方的指印是上訴人所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於101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訂立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協議自101年10月12日作廢等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協議自101年10月12日作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最末行由載有「此協議從民國
101年10月12日中止作廢」,並由上訴人另於左下角以較大之文字書寫「作廢」字樣並蓋上指印(見本院卷第22頁),此足徵系爭協議書已作廢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載,於系爭協議書左下角「立書人」下方蓋有之指紋確與上訴人指紋相符(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65頁),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此指紋為上訴人之指紋等情,堪信為真。
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彰化地檢署應訊時陳稱:「元富
公司的期貨證券戶是陳建名(即上訴人)跟我一起去用我的名義開的,陳建名是將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我之前有同意他借用我的郵局帳戶及元富公司帳戶,後來我怕陳建名將我的帳戶作違法使用,所以才去找他將協議書作廢,但陳建名不願意還我帳戶存摺和印章,所以我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存摺,但我沒有動用陳建名存在郵局帳戶內的錢,元富公司合作的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8頁),核與彰化郵局以102年7月29日彰營字第1021800517號函說明二稱:「經查 陳昭宏君 於101年10月12日電話掛失彰化南瑤郵局儲金簿及VISA金融卡,101年10月30日補副及解除VISA金融卡之掛失,另102年6月20日電話掛失儲金簿。」等情(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並未作廢等語,即屬可疑。
㈢復據證人陳昭明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0頁問:左下
角的作廢字樣及作廢左方的指印是何人所為?)是上訴人陳建名做的,在101年10月12日上訴人約我們在鹿港公所交車,當場上訴人簽的。」、「(問:當時為何上訴人會簽這個字樣並蓋手印?)被上訴人的父親向上訴人講說郵局存摺那本簿子要作廢。當時為了要有證明,所以在協議書上面簽立作廢字樣。」、「(問:協議書跟車子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保的車子就是上訴人公司的車子,因為車子要分期付款,所以請被上訴人保證。當時陳昭宏父親說還有一本簿子放在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的父親希望能作廢,因為上訴人沒有拿出來,所以希望簽作廢。」、「(問:那天約在鹿港公所是希望雙方的關係都解消?)是。」、「(問:當天被上訴人有沒有作何事情,為何上訴人會願意簽作廢?)當場談好,車販把車收回去,然後再簽作廢資料。」及「(問:當天車子是怎麼簽的?)在101年10月12日上訴人把車子牽來,讓車販牽走,然後在協議書上簽作廢。上訴人當時也有說簿子遺失,沒有把簿子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益證兩造間確有相約商談並將上揭協議書作廢之情事。
㈣又查系爭協議書協議時經手寫為二份各交予兩造分別收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進行協議磋商時,因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使用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未據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遂於其所執有之系爭協議書上填載「此協議從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止作廢」字樣,並由上訴人於下方書寫「作廢」字樣並蓋指印以資證明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亦與本院所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中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協議時簽立「廢止」並蓋指印等節相符,再參酌上開偵查卷宗中彰化郵局所函復: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2日電話掛失儲金簿及VISA金融卡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相吻合;且系爭協議書之左下角載有「此協議從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止作廢」的字樣下方之指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上訴人指紋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社會上通常交易之常情相符,堪屬信實。
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此係被上訴人為脫卸違
約責任而於事後單方填寫上去,證人所述亦不實在云云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具狀陳稱:當時是上訴人於簽定協議書時,在左下角處蓋手印之意思是協議簽好了,就該蓋印或蓋手印,絕非是協議後作廢蓋手印(本院卷第4頁),嗣又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收執協議書(本院卷第11頁)內容不相符,該文書顯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並不可採(本院卷第9、28、33頁),再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否認系爭協議書左下方指紋為其所有並請求再送鑑定(本院卷第49頁反面),查上訴人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左下方指紋既經鑑定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其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堪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意作廢,換言之,該協議書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雙方至此均免其履行義務,自不生任何一方違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已終止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要屬無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翁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