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94號、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獻民於民國98年1月1日原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防空營防五連(下稱防五連)擔任上士通信班班長,並於
103年11月1日因前揭單位裁撤而改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砲一中隊(下稱砲一中隊)擔任上士通材士(業已於104年5月1日退伍),其於服役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日晚上21時許,在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防空
警衛群防空營營部會議室,明知防五連士官長甲○○係官階在上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以後調恆指部後,出去小心被車撞死」等語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㈡明知防五連連長丙○○為對其有命令權之長官,竟基於對長
官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46分許,在服役單位海軍左營基地單位補給庫房前,先向防五連副連長陳○○展示其所有以黃布包裹之空氣槍(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要求陳○○撥打電話向丙○○轉知:其要帶10幾台車的人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把丙○○處理掉等語。惟陳○○當下並未撥打電話予丙○○,邱獻民便自行撥打電話予丙○○,然未獲接聽遂駕車攜帶該空氣槍前往上開醫院找丙○○,陳○○並即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上情。嗣邱獻民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丙○○所在之9病房內,明知丙○○在該病房952病床休養,可清楚聽見其與同病房953病床之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支援排上士莊○○之對話內容,仍對莊○○展示上開以黃布包裹之空氣槍,並稱:「連長(即丙○○)太過分了,我要把他處理掉,而且下面已經有20幾台車在等了,出去的時候不要被我堵到,外面有外面的處理方式」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㈢於103年11月1日因單位裁撤而改服役單位砲一中隊後,於
同年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返回海軍左營基地火牛營區時,因不接受服役單位砲一中隊副中隊長丁○○之安全檢查,明知丁○○為對其有命令權之長官,竟基於對長官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營區大門口對丁○○恫稱:「現在一定要玩這麼硬就對了,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看誰玩死誰,反正我裡面跟外面都有人脈,要給你死很簡單」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丁○○之安全。隨後因丁○○發覺邱獻民車上放有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邱獻民遂將該空氣槍大步分解,丟至兩側草皮,而為丁○○打包保管,並聯繫高雄憲兵隊派員查扣。
㈣另於103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服役單位砲一中隊
安全士官桌前,因不滿副中隊長丁○○告知其脫離部隊掌控等行為,竟基於對長官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你現在就是在針對我,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反正看誰玩死誰」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丙○○、鐘○○告訴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則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於89年8月7日入伍服役,軍種為陸戰隊,階級為上士,迄於104年
5月1日退伍,此有其兵籍資料、戶役政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高雄憲兵隊憲隊字第103000102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94號〈下稱偵一卷〉第142頁),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行為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是被告雖已於104年
5月1日退伍,而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第1項等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分別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指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28、32至35、71至76頁、偵一卷第84至92、115至118頁),並有證人即時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支援排二兵陳○○、證人即時任砲一中隊輔導長 郭冠朋 、證人即時任砲一中隊人事官莊○○及證人莊○○、陳○○、陳○○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6、50至53、57至60、64至66頁、偵一卷第55至58、121至122、127至129頁)。且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2至95、96至
104頁、偵一卷第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95號〈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至扣案被告所持後丟棄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因槍枝欠缺金屬內襯管,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14486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係防五連上士通信班班長,被害人甲○○係該連士官長,官階在被告之上,即屬被告之「上官」;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告訴人丙○○為防五連連長,為對被告有命令權之長官、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行為時,因前揭單位裁撤而改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砲一中隊擔任上士通材士,告訴人丁○○為該中隊副中隊長,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恐嚇上官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係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被告上揭所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上開犯行期間因罹有焦慮及燥鬱精神症狀,自覺被害人等言語刺激其情緒無法控制而觸犯刑章,曾持續就醫診治用藥,目前已無繼續就醫,其已知錯不再失控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被告前提出之103年10月2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外科開立用於眩暈、耳鳴及其他相關症狀處分用藥藥袋、103年11月2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開立抗精神病藥處分用藥藥袋影本在卷(見高雄地院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20、21頁)以供參酌,然本院認縱被告於犯行期間確有上述精神症狀導致情緒失控之情,惟被告已知就醫並服用精神科藥物,顯可經由就醫服藥加以控制心理情緒而避免行為觸法,卻仍多次率而對上官、長官施以恐嚇,足見其係在自主意識下執意而為;況且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詞,及持形類真槍之空氣槍以犯案,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懼怕(詳下述),嚴重破壞軍中倫理,影響部隊管教甚鉅,對軍紀造成莫大危害,其行為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防空營防五連、海
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砲一中隊期間,身為軍人理當重法守紀,竟多次藉詞受釁率而對上官、長官施以恐嚇,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所在之公開場合,僅因對上官、長官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其上開所為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並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況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丁○○到庭陳稱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或有繼續騷擾被害人等人之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心理影響非常重大並生活在恐懼當中,致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112至113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當庭向被害人等表示道歉之情,已見悔意,而其犯行期間罹有前述精神症狀而服藥治療、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並考量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精神上有焦慮及躁鬱症、身體狀況尚可,經濟不佳及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各次恐嚇長官犯罪罪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高雄憲兵隊同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與本案被告對上官或長官犯恐嚇罪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邱獻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恐││││3項│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邱獻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1項│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一㈢│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邱獻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1項│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一㈣│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邱獻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犯││││1項│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空氣槍1支│經送鑑定結論認:非制式手槍,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槍枝管制編號│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金屬內襯管│││0000000000)│,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A000004SB77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