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06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____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
法條,本件自應由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1至7樓及地下1樓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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