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2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告 陳軍睿陳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6元,及其中新臺幣12,983元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籍在臺中市西區址,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983元、補償金773元,共計13,75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工作及住所地點皆在北部,且家有急難,處境堪憐,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母親等語,然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773元部分,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56元,及其中12,983元(計算式:13,756元-773元=12,98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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