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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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豪鄰梁嘉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陳絮美複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原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履行,惟因公司政策改變,聲請人無法配合故而離職,導致無法順利還款,嗣後因新工作觸犯法律,事後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和解金,迄至103年2間謀得新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均未曾履行任何一期給付,故請求延長履行期間2年,自104年8月20日起開始清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2份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宗、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債務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債務人離開原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裁判書,核與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相符,堪認其所述因觸犯法律而須分期給付第三人和解金等情,應屬實在,惟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己之事由。
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消條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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