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謝綺文 相對人 彭福佐
彭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二項廢棄,其上訴聲明之範圍,係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規定,應以推定抗告人可能返還土地之期間予以核定。雖該「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係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之,不得逾10年。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縱加計強制執行程序期間1年4月,合計僅為5年8個月,並非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原裁定將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起止,每月5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係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該上訴聲明第㈠、㈡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抗告人可能返還土地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係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茲本院審酌上訴聲明第㈠項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6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係於106年4月18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107年4月
3日審結,抗告人嗣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審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2頁)可參。系爭土地之訴訟價額為7,765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顯逾150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等情,認相對人向提起前揭訴訟至抗告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之期間(合計9月2日,以9月計)外,尚須加計以上開辦案期間及執行時間4年4月(第二審
2年、第三審1年、民事執行1年4月),合計5年1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5萬元(計算式:5萬元61月=
305萬元)。原裁定未推定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逕以10年為其期間,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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