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T字形起子玖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旁,持客觀尚可傷害人生命、身體之T字形起子九支、鑰匙一支等物,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於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電腦壹台及零錢新臺幣(同)一百五十五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路旁,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甲○○停放上址之NX-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據為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七十六線東向彰化縣員林鎮轄出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丙○○犯行敗露,下車逃逸,為執勤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該失竊車輛、手提電腦、一百五十五元、改造起子九支、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起子九支、鑰匙一支被害人所有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之T字形起子九支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