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方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同署檢察官聲請聲請本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起訴書誤為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與福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二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查獲警員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警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夾鏈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