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袋重零點捌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袋重零點捌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二之一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八二公克(因鑑驗耗損0點0一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其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五三號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連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八一公克(因鑑耗之安非他命0點0一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至公訴人另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其前開不起訴處分中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合應為其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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