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四0一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五0三公頃、編號四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二0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一四公頃、編號三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二五三公頃、編號四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九八二公頃、編號五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五三二一公頃、編號六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二三三公頃、編號九部分(水池)面積面積0點六七0九公頃、編號十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七四二公頃、編號十一部分(飼料倉)面積0點00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九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三九七四公頃、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0九五四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0四六七公頃、編號四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零五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八一、二八四之一、二八六、二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闢建鴨寮,作為養家及養魚之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二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四0一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五0三公頃、編號四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二0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指水池部分應填平與原地面同高,下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一四公頃、編號三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二五三公頃、編號四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九八二公頃、編號五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五三二一公頃、編號六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二三三公頃、編號九部分(水池)面積面積0點六七0九公頃、編號十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七四二公頃、編號十一部分(飼料倉)面積0點00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二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九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三九七四公頃、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0九五四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0四六七公頃、編號四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零五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係由訴外人 楊登宜 所讓渡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並無收回實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有意要向原告承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闢建鴨寮,作為養家及養魚之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九張(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六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告取得並非合法,且原告並無收回實益云云。系爭土地於五
十二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無效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所有物之全部有使用、受益權,現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顯無法使用受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收回實益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登宜受讓而來云云,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二六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讓渡書為訴外人 黃足三 、楊登宜間之讓渡契約書,並非楊登宜讓渡予被告之讓渡書,又縱使上開讓渡書屬實,惟黃足三所讓渡予楊登宜者僅係黃足三對於鴨塭之使用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且黃足三及楊登宜亦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是縱然被告確有由楊登宜處受讓鴨塭之使用權,被告亦非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抗辯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可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為旱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附近地區均為鄉村區,並非繁榮都市,且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二點六九八三公頃(其中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占用一點六三八二公頃、二八七地號土地占用0點五四五0公頃、二八一地號土地占用0點四九五六公頃、二八六地號土地占用0點0一九五公頃),均作為經營養殖鴨隻,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八十七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為: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租金損害為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共三十一個月租金損害為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6983×60×0.07÷12=9444;9444×31=292764)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租金損害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共二十九個月租金損害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
26983×80×0.07÷12=12592;12592×29=365168)。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租金應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確屬過高。爰依上開審酌情形,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伊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二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四0一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五0三公頃、編號四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二0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一四公頃、編號三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二五三公頃、編號四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九八二公頃、編號五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五三二一公頃、編號六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二三三公頃、編號九部分(水池)面積面積0點六七0九公頃、編號十部分(水池)面積0點一七四二公頃、編號十一部分(飼料倉)面積0點00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二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0一九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鴨停留場)面積0點三九七四公頃、編號二部分(水池)面積0點0九五四公頃、編號三部分(水池)面積0點0四六七公頃、編號四部分(飼料倉及鴨寮)面積0點0零五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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