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銘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銘田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時坦承犯案,且有指證綽號「 三毛 」之藥頭孫先生,警方並已捉到藥頭,懇請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 於警 提示其與 孫明群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載:「發話人即被告及受話人孫明群併相關通話內容」詢被告以內容為何時,被告供稱:「 旺仔 應該是用毒品用到暈了沒法講話所以要我打給 小毛 (孫明群)」(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第8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自白向小毛(孫明群)購買毒品,惟警方既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發話人即被告及受話人孫明群併相關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知小毛(孫明群)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孫明群並非因被告供出警方始知悉,依前開說明,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再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前在工程行擔任綁鐵筋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可以接受有期徒刑9月刑度(原審卷第25頁反面)等語。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有如前述,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