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葉祥瑞
被   告  高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3年6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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