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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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蘇武進 相對人 莞峻 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王德村 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調解結果欄第⑴項所載:「資方於100年8月25日支付新台幣25,000元,9月25日支付新台幣25,000元,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30日支付15,392元,..前項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應視同全部到期之給付餘額新台幣160,91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設籍於臺南,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離職,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193,919元未付,勞保也以多報少,僅投保17,000元,經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0年8月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製作紀錄,其中第四項調解結果欄第⑴項記載:「資方於100年8月25日支付新台幣25,000元,9月25日支付新台幣25,000元,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30日支付15,392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公園分行勞方帳戶內,帳號由勞方於8月9日前提供資方,前項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詎相對人在8、9月都歸還不足25,000元,尚欠餘額160,919元,依調解內容,已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為一次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載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8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調解紀錄相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依該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8月25日及9月25日分別給付25,000元,其餘欠款153,920元則分十月分期給付,乃相對人就8月25日及9月25日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25,000元,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