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旁(三重市○○路○段○○號),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98年9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甲○○稱其在
雅虎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要求甲○○至自動付款設備
(ATM)按照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依其指示,將10,101元轉入乙○○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於98年9月17日21時許,以上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許,依其指示,將29,985元轉入乙○○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於98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丙○○稱其在PCHO
ME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要求丙○○至自動付款設備(ATM)按照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6分許,依其指示,將29,998元轉入乙○○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等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便於將來作薪資轉帳之用。當時沒工作,伊想找工作賺錢,對方就約伊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見面,對方只叫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履歷表交給和伊見面的女子,伊交付提款卡等物後,對方打電話向伊詢問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測試那個帳戶可使用,因為上開2帳戶內均沒有錢,伊就直接告知密碼。嗣後發現上開2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乙○○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甲○○臺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8號)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上開2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提供帳戶之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歲,且自承有15年之工作經驗,又知開戶後應設定密碼,避免遭到他人冒用,且有前往警局報案之警覺心等節(同前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然其在應徵工作時,並非在工作地點或公司辦公室內,而係在公共場所約見,其面試程序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顯亦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竟稱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為求自己賺取薪資或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被告先辯稱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址,待提示其自己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分類廣告(上載有公司地址、市內電話)後,又稱原先未看清楚,所以不知道公司位置,復稱係因自己住在台北縣板橋市,擬應徵公司地址在台北縣中和市,所以才選擇此公司,又稱從未想過為何應徵位於中和市的公司要跑到三重市面交提款卡,亦未想到提款卡可就近共同於四處林立之提款機測試,不需交由對方帶走,再稱發現提款卡被騙走後,沒有帶警察到上開公司地址查緝,因為警察說到那邊也抓不到,繼改稱是自己認為去那邊也抓不到,所以沒告知警方,旋又改稱沒有注意到公司地址就在分類廣告上云云(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所辯情節明顯顛倒反覆,顯非僅因記憶不清所致,難謂無隱,而所稱應徵過程捨近求遠、違背經驗,已無可採。
㈢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號)與上揭事實欄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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