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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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定期終身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即一審共同被告 涂伶琴 。嗣因夫妻感情不睦,伊不願續任被保險人,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發函上訴人撤銷擔任被保險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向伊表示因涂伶琴已終止保險契約,毋庸再予撤銷。然因伊對涂伶琴另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號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一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乃聲請對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應給付涂伶琴之款項予以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向法院陳報無解約情事,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涂伶琴對上訴人有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保險金債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伊與涂伶琴間,被上訴人要確定涂伶琴對伊是否存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就此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被上訴人曾以被保險人身分要求禁止要保人涂伶琴為保單貸款,伊乃就系爭保險契約加以鎖控,禁止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嗣涂伶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來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事宜,因欠缺保單,申請解約文件並未齊備,伊乃要求補發保單後方能辦理,嗣涂伶琴於同年月十八日表明不願辦理解約,故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聲請對涂伶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應給付涂伶琴之款項予以執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涂伶琴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在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覆執行法院表示該保險契約並未解除而無該解約金存在,致無從據以執行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涂伶琴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並填具「保單補發申請書」、「解除契約(金)申請書」,參證人 杜偉 、 翁慧玲 論述情節,且上訴人亦陳稱涂伶琴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表明不願辦理解約,請求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等語,堪認涂伶琴係於同上日始向杜偉表示不欲解約,並欲取回解約申請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內容,涂伶琴如欲解除保險契約,僅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為已足,無需另行提出其他文件資料。至上訴人陳稱需提出保險單原本,僅係其內部作業規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事項,不能以該內部作業規定拘束涂伶琴申請解約。又涂伶琴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並填具解約申請書,將該申請書遞入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並由高雄分公司員工翁慧玲收受,且續以電腦為解約作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涂伶琴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涂伶琴依約已取得保險解約金權利,則該扣押命令已生扣押解約金債權之效力。雖被上訴人並非法定之送達機關,然上訴人對該扣押命令之送達既不否認,並據此覆函執行法院,有執行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人陳報狀可憑,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涂伶琴依約解除,其因此可自上訴人領得保險解約金為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另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足認在扣押命令送達予上訴人之際,已將涂伶琴對上訴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在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故涂伶琴縱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向上訴人表示不欲解約,亦對前開業經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涂伶琴對上訴人有同上金額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因上訴人回覆執行法院表示該保險契約並未解除而無該解約金存在,致無從據以執行受償,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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