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 何瓊茹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何瓊茹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三人輪流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一鐵皮屋,招攬男客並媒介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若出示足以證明為熟客之辨識標籤,抑或檢視男客之身分證件,即將男客帶往該巷10號房屋內,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 蔡秀蘭 、 孫曉萍 、 馬儀蓁 及 官志薇 等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甫與女子完成性交行為之男客丙○○、乙○○,及準備與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男客 柯宏駿 、 陳黃傳 ,並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6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瓶、監視鏡頭1支、監視螢幕1臺及上址之鑰匙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足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妨害風化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未使用之保險套36枚、已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瓶、監視鏡頭1支、監視螢幕1臺及鑰匙
2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伊於本件事發前約1年曾至上開地址與女子為性交易,而伊於98年2月
8日凌晨2時許係與證人即朋友丁○○騎乘一輛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附近,欲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然該日伊得知從事性交易女子人數較少,伊想於鐵皮屋內再行等候,故友人丁○○先行至10號房屋內為性交易行為,伊則於鐵皮屋內與本件共同被告戊○○聊天,並待證人丁○○出來後一同離去;伊實則為男客,並未有媒介男客與上揭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於98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巷口之鐵皮屋,有成年人於該處招攬男客而媒介與女子於同巷10號房屋內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男客乙○○、丙○○、陳黃傳、柯宏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 陳甚明 ,核與同案被告、證人即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戊○○、何瓊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故上開事實堪為認定。是本件審認之關鍵,在於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媒介男客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秀蘭、孫曉萍、馬儀蓁及官志薇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又被告果若於上開地點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理應
分擔部分媒介行為始符合常情。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看見被告之際,被告均係坐於鐵皮屋內,其係由同案被告戊○○接待,及應該是位女生負責驗證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反面及第91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雖看見有人騎車,但無法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8頁);另證人陳黃傳證稱當日係由證人戊○○負責接待,被告有無在場,伊並無印象,於等待之鐵皮屋內人來來往往,也會夾雜者客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反面);又證人柯宏駿則證稱當日係由證人戊○○接待,伊曾多次前往,偶爾看見小姐出來拉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再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案發前一日至上址為性交易,曾向認識之媒介友人要識別貼紙,該友人指示被告至前方桌子拿貼紙給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反面);然於偵查中供述,其手機上黏貼之貼紙係其先前為性交易時,該店之其他人所交付,於警察查獲本案之際,該人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是證人丙○○前揭所為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故所述被告曾發放識別貼紙乙情,委無可採。從而,據上開證人之供述,案發當日證人均未曾見聞被告有何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且男客亦有可能留滯於鐵皮屋內,而尚難遽以證人丙○○、乙○○、陳黃傳及柯宏駿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其於案發之前一日即
98年2月7日之凌晨約2時許,亦曾至上址為性交易行為,該日其亦於上開巷口之鐵皮屋內遇見被告,其並詢問被告何以外面都是警察,最近為何如此謹慎,被告尚且回答最近抓的比較緊,而查獲當天則僅見被告坐於鐵皮屋內,不知被告為何坐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第8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則結證稱,其於第一次(按即2月7日)也有看見被告於鐵皮屋處,當時被告坐於該處,很少說話,第二天其與被告交談時,旁邊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其係於第二日即案發當日看見被告,並與被告交談,惟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復改稱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準確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是以證人丙○○究於何時與被告交談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除被告查獲當日之凌晨1時52分許,曾有於上址附近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基地臺之通聯紀錄外,自98年2月5日起迄同月2月8日止,均無被告於上開址附近之通聯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8頁)。故證人丙○○所述案發前一日凌晨2時許,曾與被告交談乙事,已屬有疑。
㈣次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亦與證
人丙○○前往上址為性交易,其亦看見被告坐在鐵皮屋內,並聽聞證人丙○○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前一日其見被告騎乘摩托車於巷口巡邏與拉客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僅聽見證人丙○○與證人戊○○交談,其並不確定案發前一日被告曾出現在上址,亦未見被告於前一日騎車巡邏,其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係因警察認定其與證人丙○○所聽聞相同,且其認為事實應如同證人丙○○所述等語(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從而,證人乙○○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出現於上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㈤再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確為至上址等待性交
易之男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人何瓊茹、蔡秀蘭、孫曉萍、馬儀蓁及官志薇於警詢時均供述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第
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是以,證人戊○○、何瓊茹、蔡秀蘭、孫曉萍、馬儀蓁及官志薇之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㈥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
一日即98年2月7日晚間即與被告及被告之哥哥一同前往蘆洲按摩,惟因按摩店客滿,故又返回被告位於臺北市○○路家中,其約7日晚間12時或8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二人始又自被告住所共乘其使用之機車前往上址性交易行為處所,其進入170巷10號屋內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前,被告尚坐在鐵皮屋內,至其性交易完成後,返回該鐵皮屋,被告仍坐於鐵皮屋內與女子聊天等語(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於案發當日係與證人丁○○一同前往上址為性交易,惟該日伊並未進入,始終坐於鐵皮屋與女子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第70頁、本院99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0頁)。再觀諸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7日晚間及8日凌晨之通聯紀錄,雖未能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通聯紀錄,然被告除於8日凌晨1時52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外,係於7日晚間9時30分許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至翌(8)日凌晨1時5分許則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亦與被告所述曾行至臺北市之西門町,且自臺北市○○區○○路之家中出發前往上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丁○○一同前往上址欲為性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復被告辯以伊於自95年2月迄案發當日,有正常之工作,係
於展億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擔任副組長乙職,月領薪資約3萬元,伊並無理由再行至上址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而藉此營利等語。經查,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於展億公司任職,每月並領有薪資約3萬元乙情,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910100430號函附被告勞保資料卡、本院職權調取被告97年度所得資料明細表、展億公司回覆之被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可憑。又被告於98年2月1日至9日間,除7日、8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之假日、案發之翌(9)日向公司請病假而未有打卡紀錄外,被告亦均有打卡上班紀錄,此有被告98年2月份之打卡單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案發之時擁有正常之工作乙情堪以認定。
㈧又據證人蔡秀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孫曉萍所使用之00
00000000、馬儀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官志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翻拍拍照片,均未有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因而未能以此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附男客識別用之標籤翻拍照片1張,係黏貼於男客手機套上之標籤照片,此僅能證明從事媒介者識別男客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其餘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6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瓶、監視鏡頭1支、監視螢幕1臺及鑰匙2把均無證據可供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不足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又被告既擁有上開正常之工作,衡諸常理,亦無可能再行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而藉此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