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聲請人 邱金葉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邱金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兩24期(即前二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72期(即後六年)每期清償12,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邱金葉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任職於達客國際有限公司東區營業所,擔任東區專櫃人員,工作內容為銷售韓國食品,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工作時間為一週六天,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20時,又債務人自陳並無年終獎金,如每月銷售業績有達200,000元,則有百分之一之抽成,查債務人表示業績不一定每個月均可達公司規定之200,000元,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亦顯示,有達業績加抽時,亦僅約增加壹仟餘元之業績獎金,且並非每月均有業績獎金;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可見,99年2月間,債務人所領得之薪資除固定薪資25,000元外,尚有「開工紅包」1,200元,惟審究開工紅包之性質,應屬公司贈與員工性質,員工對此並無請求權,故該部分本院認不應計入固定收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25,000元列計。
(二)債務人邱金葉與前配偶 王國輝 二人育有之四子女,分別為 王博文 (民國00年生)、 王博智 (民國00年生)、 王博惠 (民國00年生)、 王博安 (民國00年生),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6年3月27日離婚,約定上開四子女由王國輝監護,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從而債務人邱金葉對於未成年子女四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惟長女王博文業已成年、王博智於99年4月13日亦成年,債務人邱金葉雖主張因長女王博文就讀華梵大學,學校距離住家較遠,須搭乘三段式公車,因此需要較高之交通費支出,債務人較常補貼長女之生活費用,惟經本院開庭告以成年子女不應列入扶養費用支出後,債務人亦同意王博文、王博智部分不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惟王博惠現年18歲(00年0月00日生)、王博安現年17歲(00年0月00日生),分別將於兩年及三年後成年,屆時債務人不應支出其扶養費用,故債務人提出兩階段還款計畫之更生方案,尚稱合理。
(三)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方面,其中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日常用品700元、水費250元、電費250元、電話費500元、膳食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700元、健保費659元,以上加計為11,559元;以上各項支出明細均合理亦與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相去不遠,可認已極力撙節開支,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1,559元,前兩年提出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後六年提出每月12,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前兩年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559元及還款金額10,000元,每月僅餘3,441元供作未成年子女王博惠、王博安二人之扶養費用;後六年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559元及還款金額12,000元,每月僅餘1,441元,可認公允且合理。查債務人之前配偶王國輝名下雖有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惟其上尚有權利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8日至131年8月17日,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王國輝96年度、97年度之年度綜合所得,其96年、97年平均月收入為37,006元,核與債務人主張「王國輝薪水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他沒什麼錢,而且還需要負擔房屋貸款」等語相符。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860,318元之38.597%,本金總額1,981,528元之55.714%;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債務人於96年間與前配偶離婚,獨自一人在外租屋而居,如遇有緊急事故,或因物價、水電瓦斯費用、健保費用上揚,其依賴其餘家庭成員資助之可能性必較與家人同住者為低,又債務人租屋居住地,為與他人共同分攤水電、瓦斯費用之雅房,其水電、瓦斯費用之開支,亦非由債務人個人撙節開支即得控制,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預估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見有勞保費用之開支,其所陳之薪資單公司亦未預扣勞保健保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7日以公務電話撥打詢問債務人邱金葉詢問是否投保勞保,當事人表示其投保於市公所,並傳真繳款資料;查債務人所傳真之繳款資料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而應參加本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故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尚有每月674元之國民年金尚未列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已盡最大履行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債務人邱金葉更生方案暨計算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金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每一個月為一││期,前兩24期(即前二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72期(即後六年││)每期清償12,000元,總共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年至第二年│第三年至第八年│││││(第1至24期)│(第25至96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有限公司│197,555│628│7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股份有限公司│1,075,257│3,759│4,5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144,706│506│6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165,749│579│69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股份有限公司│82,756│289│34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6│有限公司│137,740│482│57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7│有限公司│44,332│155│18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8│有限公司│71,141│249│29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有限公司│608,350│2,127│2,55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0│有限公司│350,732│1,226│1,472│├──┼────────┼──────┼─────────┼─────────┤│總計││││││││2,860,318│10,000│12,0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9年3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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