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前科應補充:「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向告訴人佯稱將有保險金收入可供償債,因而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實不足取,暨其詐得新臺幣5萬元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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