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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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黃麗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0;被告黃麗華負擔1/10;其餘由被告陳志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華、陳志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陳志祥之母親 陳許尾 於民國8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陳志祥及另兩名繼承人 陳明月梁伬智英 (即 陳鳳英 )均依法拋棄繼承,是原告自89年3月12日繼承開始時,即單獨承受被繼承人陳許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被告陳志祥之繼承權亦溯及於89年3月12日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
(二)被告黃麗華係被告陳志祥之配偶,並非陳許尾之繼承人,與陳許尾之遺產無涉。詎被告黃麗華竟於陳許尾死亡後,先於89年4月8日,盜用陳許尾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持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陳許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710元,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權。嗣又與被告陳志祥共同以前開方式盜領陳許尾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89年5月10日、89年5月20日及89年10月17日,分別提領2萬元、68萬4000元及4萬5380元,計74萬9380元,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權。被告2人於陳許尾死亡後,冒用陳許尾名義,盜取上開帳戶內已歸原告所有存款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2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2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三)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871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祥之繼承權溯及於89年3月12日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被告黃麗華則根本與陳許尾之遺產無涉,而原告於89年3月12日繼承開始時,即已單獨承受被繼承人陳許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則被告2人於陳許尾死亡後,所盜領之上開存款,形式上雖為陳許尾之名義,實質上係屬原告所有,是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原告上開帳戶金額之財產,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等雖抗辯提領上帳戶金額,係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水電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盜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7710元部分,被告先辯稱係為支付水電費用,嗣又改稱該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刑案歷審之說法迥異;且上開7710元之提款單關於領款人印章部分,左前方3個「陳許尾」印文,均非原留帳戶之印鑑,足見被告並非該帳戶之實際有權持用人。
(五)其未同意由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遺產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況陳許尾係於8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則於死亡已逾兩個月後,甚至迄89年10月17日還在冒用其名義領取存款,就時點觀之,衡情亦應與喪葬費無關。又被告所提法事費用,否認其真正。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771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志祥應給付原告74萬938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雖自認黃麗華單獨提領上開7710元,及陳志祥指示黃麗華提領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共74萬9380元交付陳志祥之事實,惟共同辯以:
(一)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陳許尾帳戶內之存款,原本即係被告以陳許尾名義存入,用以扣款代繳房屋水電費用,因被告搬離該扣繳水電費房屋,所以將存戶金額提領,另設新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何不當得利。
(二)為辦理陳許尾之喪事,被告徵得原告之同意,提領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共74萬9380元,支付有收據之禮儀公司費用32萬3650元,其餘為法會等支出,原告分文未付。
此部分無侵權,亦無不當得利。
(三)何況原告之請求賠償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許尾於89年3月12日死亡,其為單獨繼承人,被告於其繼承開始後,提領陳許尾上開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繼承權拋棄書、本院89年7月4日板院通民誼繼字第351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0年11月15日世永和字第0096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94年11月18日(94)國世永和字第028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台北銀行95年2月14日北商銀永和(095)字第0000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足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得利,應負返還原告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其返還範圍。
四、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自認被告提領陳許尾金融帳戶存款之時間分別為89年4月8日、89年5月10日、89年5月20日及89年10月17日,另原告於90年8月30日以上開提款事實,具狀對本件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90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於90年8月30日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先於91年9月5日提起侵權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時效因而中斷,惟該案審理後於91年12月4日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證可稽,故斯時起時效重行起算。然原告逾2年遲至98年9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賠償之訴,顯罹於民法第197條時效。
姑不論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已抗辯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得拒絕侵權給付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應屬正當可採。
五、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其返還範圍: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領屬於其單獨繼承之陳許尾金融帳戶存款,侵害其繼承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參酌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27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偽造文書之侵權方式,侵害原告繼承財產權利,自屬構成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三)被告黃麗華雖辯稱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陳許尾帳戶內之存款,原本即係被告以陳許尾名義存入,用以扣款代繳房屋水電費用,因被告搬離該扣繳水電費房屋,所以將存戶金額提領,另設新戶,無何不當得利等語。然此帳戶存款人之姓名為陳許尾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帳戶所有之變態事實,未據其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屬可疑。再依原告所舉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存戶簽章欄位總計蓋有4個不同形式之陳許尾印文,茍如被告所述該帳戶係其存入為其所持用,何以不知應蓋用何特定存款印鑑?顯見原告指稱被告盜領之情為真實可採。末查,被告黃麗華自認其提領7710元,從而原告主張黃麗華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黃麗華返還7710元為有理由。
(四)其次,被告2人自認陳志祥指示黃麗華提領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共74萬9380元交付陳志祥之事實,其等雖辯以此經原告同意而提領云云,然此經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能舉出原告同意之證據,是其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另辯稱此74萬9380元,支付陳許尾喪事費用32萬3650元,其餘為法會等支出,其並未得利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處理支付陳許尾喪事事宜,再者被告提出禮儀公司出具之喪葬費用收據共32萬3650元及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此部分堪認被告陳志祥確實支付兩造生母喪葬費用屬實。另被告製作之祭祀法會支出表(見本院卷第70、71頁),原告雖爭執其真實性,然此係10年前辦理喪事之支出,本件審理中時隔久遠,欲求被告提出支出憑證,自有困難,是本院審酌被告所列法事費用品名,除其中對年一項1萬2500元不合於喪葬期間支付外,其餘金額16萬2500元,堪信用為支付兩造生母喪葬期間之祭祀法會費用。末按,被告陳志祥領得陳許尾帳戶74萬9380元,其處理支付陳許尾喪事事宜共計48萬6150元(000000+162500=486150),而原告單獨繼承陳許尾遺產惟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故被告辯稱此48萬6150元非屬不當得利,衡情應屬可採。至於逾此範圍之26萬3230元(0000000000000=263230),被告未能證明支付何種喪事法會支出,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祥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罹逾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惟原告選擇合併另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麗華給付7710元、被告陳志祥給付26萬3230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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