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0元、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