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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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7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與戊○○、 黃俊朗 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水仙緣」卡拉OK店消費時,丙○○與店內服務人員因推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得知上情後,即與丁○○、乙○○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前,雙方一言不合即相互推擠拉扯。詎丁○○、甲○○、乙○○與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揮拳毆打,並由甲○○、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場拾獲之木棒朝戊○○、丙○○之身體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戊○○、丙○○,戊○○遭毆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上唇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約一公分)、胸壁、右上臂、左肘多處瘀挫傷、肚臍、左大腿、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前上門齒缺損之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約六公分)、左手臂挫傷併瘀青(二乘二公分)與擦傷、右手臂挫傷併瘀腫及擦傷(五乘六公分)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木棒二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丁○○、乙○○、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戊○○、丙○○、黃俊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戊○○、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對於證人黃俊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傷害戊○○、丙○○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雖經傳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對於上開傷害戊○○、丙○○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俊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戊○○、丙○○遭被告丁○○、乙○○、甲○○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及被告乙○○、甲○○持以歐擊戊○○、丙○○之木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戊○○因本次衝突而受有右側顴骨及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上唇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約一公分)、胸壁、右上臂、左肘多處瘀挫傷、肚臍、左大腿、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前上門齒缺損之傷害,而證人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約六公分)、左手臂挫傷併瘀青(二乘二公分)與擦傷、右手臂挫傷併瘀腫及擦傷(五乘六公分)之傷害,分別有證人戊○○提出之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月十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受傷照片,及證人丙○○提出之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等件附卷足憑。另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徒手毆打戊○○、丙○○,甲○○、乙○○有手持木棒毆打戊○○等語,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等當時有持現場撿到之木棒毆打戊○○、丙○○等語;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對方(指丁○○、甲○○、乙○○等人)跟丙○○在店門口發生口角,對方約有五、六個人,伊出去時就直接跟丁○○說沒有甚麼事情,當時他是站在丙○○旁邊,他手上沒有拿東西,伊跟丁○○剛講完,甲○○就從伊後面拿警棍往伊右後腦勺打下去,伊就昏倒了,後來伊倒在地上,又被甲○○、乙○○還有另外二、三個人把伊打醒了;伊後來有去警局看監視器錄影帶,看到甲○○、乙○○都有拿棍子打伊,其他人也有拿棍子打伊,其他人伊看不清楚(長相)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被甲○○及其他二、三人打,但伊印象最深的是甲○○,因為他當時有拿棍子等語;再佐以上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丁○○、乙○○、甲○○等人與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徒手毆打或持木棒揮擊毆打戊○○、丙○○等情,是依上開情形以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甲○○、乙○○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徒手揮拳毆打,並由甲○○、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場拾獲之木棒朝證人戊○○、丙○○之身體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戊○○、丙○○,致戊○○當場倒地等情,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甲○○與上開案發現場出手傷害戊○○、丙○○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甲○○三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傷害罪。查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丁○○、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關於被告三人當時傷害犯意聯絡之對象及範圍,徵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丁○○、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現場時獲之木棒毆打戊○○、丙○○」等詞,足見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認定被告丁○○、甲○○、乙○○於案發當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戊○○、丙○○成傷,自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未具體詳載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乙○○、甲○○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致未斟酌被告乙○○、甲○○之傷害手段較為暴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到較重之傷害,而僅就被告乙○○、甲○○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符比例原則,實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是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甲○○、乙○○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無理由。至被告丁○○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等節,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丁○○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就被告丁○○量處其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丁○○及檢察官對被告丁○○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乙○○、甲○○於案發當時手持木棒歐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較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嚴重,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木棒二支,固係被告三人共犯傷害罪時所使用之物,但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上開木棒係其等在案發現場撿拾之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木棒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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