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蔡嘉恩 律師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一日起之全部貨款債權。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後,即拒將貨款給付伊,總計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冠洲公司所立之供貨契約(下稱系爭供貨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伊依約對冠洲公司有資訊處理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固定退佣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他贊助金一百零五萬元、退貨折讓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庫存商品退貨款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債權,以該等債權與伊應給付冠洲公司之貨款相抵後,冠洲公司對伊已無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冠洲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約定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該承購契約終止之日止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上訴人後,已將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該承購契約雖迄未終止,惟系爭供貨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被上訴人尚欠冠洲公司貨款二千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查被上訴人依其與冠洲公司所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第八條約定,得請求冠洲公司給付九十四年九月之資訊處理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含稅)。被上訴人依系爭供貨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得請求冠洲公司按進貨價格百分之一給付九十四年七月之固定退佣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之大直店與內湖店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月間開幕,汐止店、五甲店、淡水店、愛河店及大江店分別於同年三月、四月、六月、七月及九月間重新裝修,依系爭供貨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冠洲公司給付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冠洲公司給付其他贊助金一百零五萬元、退貨折讓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云云,亦據提出冠洲公司出具之扣款同意書、折讓證明、退貨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王文碩 、 陳李素珠 證稱屬實。依證人陳李素珠、 陳兆仲 之證言,系爭供貨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月終止,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合約終止後,退回庫存商品,被上訴人已向冠洲公司為退貨之表示,冠洲公司迄未取回,被上訴人依約仍得請求庫存貨品之貨款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冠洲公司之貨款雖有二千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然與上開其得請求冠洲公司給付之金額相抵後,冠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五十一萬九千零五元之貨款請求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自有未足,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查原審認定冠洲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將來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與上訴人。果爾,該貨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尚未存在,須待冠洲公司於其後陸續供貨與被上訴人時始實際發生。原審就被上訴人對冠洲公司請求之資訊處理費、固定退佣、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其他贊助金、退貨折讓、庫存商品退貨款等各該債權,是否係於被上訴人對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發生時即存在,其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俱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對冠洲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受讓之貨款債權抵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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