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玉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甲○○,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由南向北)。嗣於同日凌晨零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同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直行方向為紅燈,屬於禁止直行之狀態下,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左側有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丁○○沿新莊市○○路○段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而來(由西向東),雙方見狀閃煞不及致丙○○所駕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使丁○○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受傷、右側血胸等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林詠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丁賢偉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所填載之相關病歷資料,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部分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目擊者,警員林詠晉、醫師丁賢偉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丙○○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黃燈,在經過路口時往右邊轉想轉進復興路三段的巷子迴轉,所以有煞車,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且本件係因丙○○酒後駕車、車速過快,才會無法及時反應煞車,另告訴人丁○○當時安全帽未繫帽帶,安全帽脫落才是導致頭部受傷的主要原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證人甲○○與自左側橫向而來由證人丙○○所駕駛後載告訴人丁○○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方面雖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然告訴人丁○○確因本起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據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前揭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中病歷資料中更載明告訴人事故當天即98年7月14日凌晨零時55分急診入院後,即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至同年月30日才轉入普通病房,嗣於同年8月7日出院等情,可徵告訴人除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外,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應無疑義。
(二)被告及其所搭載之證人甲○○於警詢中均坦承當時渠等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並自承其因急著去加油站找朋友而闖紅燈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偵查卷第3、4、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雖被告及證人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為綠燈,並未闖紅燈,被告並稱警詢中因一時緊張才稱自己闖紅燈,證人甲○○則稱警詢時講的不太清楚,是警察照著他(指警察)的意思打云云(參見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6、13頁)。然按車禍發生後固然被告會十分緊張,但有無闖紅燈乙節,乃屬事實之陳述,縱然緊張,亦無明明未闖紅燈卻謊稱自己有闖紅燈之理,何況還特別解釋闖紅燈之原因係急著去加油站找朋友。另被告係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甲○○乃係案發一個多月後之98年9月3日再單獨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與被告同時製作筆錄,自無受到被告所述影響之可能。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亦具體陳稱當時係與被告聊天,故未注意到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發現後就急煞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其中證人與被告聊天及急煞車部分之內容,更均為原先被告警詢筆錄中所未提及之細節,然證人甲○○竟仍能加以補充,可徵絕非如其所述係警察照著警察自己的意思打,應確係證人甲○○所述甚明,是渠等對於事後翻易前詞之原因,所述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採信。
(三)再者,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渠等當時係要至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處之加油站找朋友(即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按理渠等直行至加油站之入口處進入站內即可,詎被告於偵查中竟向檢察事務官改稱其當時係黃燈時進入路口,發覺紅燈後即趕快右轉,靠右邊行駛並趕快煞車,一煞車就被對方從後方撞擊;因為轉彎的地方有一條巷子,我想要迴轉,而且我怕巷子會有車子出來,所以我才煞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53頁),證人甲○○亦附和稱因為右轉後會有一條巷子,我們要往巷子走,該巷子是要右轉,車子是右後方被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然查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中均陳稱左車身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1頁),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係左側車身特別是腳架上方部位,有遭到撞擊而破損之痕跡,反而機車後方及右側車身並無車損之跡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19頁編號5至10之車身照片),顯然被告機車應係左側車身遭到撞擊,方與車損等相關跡證相符。證人丙○○所駕機車既係由西往東自被告機車左側而來,是撞擊當時被告之機車當仍係自南向北直行甚明。況依卷附現場圖可知,橫向之復興路三段寬度約為10.7公尺,不到兩輛半之自小客車車長(另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右上方編號2之現場相片),以車速時速36公里計算,一秒鐘即可行駛10公尺,縱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計算,亦不到兩秒鐘即可通過該路口,是若被告果係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則其在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繼續直行在一秒多之時間內儘速通過路口即可,何以要先右轉後再駛入小巷迴轉?縱使右轉,又何須急煞車?此均足見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不合情理,且與前述機車撞擊位置不符,當以證人丙○○歷次所證及被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直行,並非於黃燈時右轉,至為明確。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繼續前行,致與橫向依綠燈號誌指示而行駛之證人丙○○所駕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至告訴人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惟車禍時告訴人之安全帽飛出去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當時有戴安全帽,且安全帽帶有繫緊等語,然其自承當時業已喝醉,且其急診時經抽取血液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252.5mg/dl,是其當時之記憶是否清楚,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安全帽扣環部分較鬆,所以才會飛出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故車禍前告訴人之安全帽應未依規定戴妥,應無疑義。然因告訴人尚受有右側血胸之傷害(依卷附病歷記錄所載,屬創傷性血胸),除此部位並非安全帽所能防護外,亦可徵當時撞擊後摔落地面之力道不輕,方會造成如此嚴重之血胸傷害,是縱使告訴人戴妥安全帽,衡情應仍會對頭部造成一定程度之外傷,故告訴人雖未戴妥安全帽,應僅屬對其頭部部分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非導致其頭部、胸部受傷之獨立發生原因。準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之輔佐人雖又稱當時證人丙○○之車速過快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車速僅約為時速40公里,而現場圖中僅能看出雙方車輛倒地之刮地痕約為5公尺,並無從看出當時證人丙○○之車速為何,是輔佐人此部分所術,尚乏所據;況人在現場之被告本身及證人甲○○案發迄今從未提到當時證人丙○○之車速過快,反而是當時人不在現場之輔佐人一再堅持證人丙○○之車速過快,顯然僅為輔佐人個人之臆測,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方面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清單及保險理賠資料,然此部分僅涉及雙方民事賠償責任金額之認定,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即屬無照駕車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因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案發時年僅十八歲,心智未臻完全成熟,惟其無照駕駛且貿然闖越紅燈前進之過失程度非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兼衡告訴人未扣緊安全帽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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