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7號上訴人 許鑛村金鋼愛泰商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警方未將上訴人於警所之調查筆錄副本提供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原審無法為有效攻擊防禦,且警方未證明其施行臨檢及製作筆錄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序行使公權力。上訴人雖有播放音樂之機器設備及電視牆,然並無僱用員工播放影音,此可傳訊證人調查自明。另上訴人之場所並無舞場供人跳舞,所收取之新臺幣100元係清潔費,且於購物時可扣抵等值之價額,故該清潔費既非門票費,亦非跳舞的營利所得。上訴人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之場所有齊全的廚房設備,除賣酒外,亦提供泰國料理之餐點,提出本店飲料、酒品及餐點的價目表供參。又店內所設2支鋼管,除係桌子的支柱外,實為上訴人個人的風水信仰創意傑作,且僅供客人娛樂,上訴人並未提供場地供人跳舞,客人在酒足飯飽後,享受音樂而舞動肢體或跳至桌上拉住鋼管自娛娛人,係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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