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参年,緩刑参年。並應向檢察官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参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戊○○○、乙○○、甲○○、丙○○均緩刑貳年,均應向檢察官立悔過書、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係屏東縣牡丹鄉四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夫 曹明輝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具有排灣族原住民身分,係上開發展協會執行總幹事,並為第六屆立法委員 林春德 之助理。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曹明輝為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登記第六號候選人林春德負責在四林社區之輔選工作,丁○○則從旁協助相關輔選事宜,四林社區居民亦多知悉渠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所支持之對象。丁○○為求林春德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間曹明輝手書完成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及滿州鄉之山地原住民選民等26人名冊後,丁○○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上開名冊上居住於四林社區之下列有投票權之排灣族原住民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丁○○至戊○○○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客廳,當時戊○○○與其他7、8位不明人士正在進行油漆工作,丁○○便向戊○○○稱:「你這麼認真工作要不要慰勞」, 陳許美竹 答:「好」,丁○○便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塞入戊○○○褲子口袋,丁○○交付上開金錢後並向戊○○○拜託請其支持林春德,另邀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四林社區發展協會參加林春德之掃街拜票活動,戊○○○亦知悉丁○○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支持林春德。
㈡97年1月7日晚間7時許,丁○○在屏東縣○○鄉○○村○
○路上遇見乙○○,丁○○便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至乙○○手上,乙○○隨即意會丁○○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
㈢97年1月8日下午5、6時之間,丁○○在屏東縣○○鄉○
○村○○路上遇見甲○○,丁○○拉住甲○○之手,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交至甲○○手上,並向其稱:「拜託、拜託、支持林春德」,甲○○便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9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丁○○在屏東縣○○鄉○○村○
○路上遇見丙○○,便將面額為500元之新紙鈔4張塞入曹青梅之外套口袋內,並向其稱:「拜託、拜託」,丙○○隨即意會丁○○係要求其支持林春德,丙○○便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報於97年1月10日至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渠等同意搜索,在丁○○住處搜索扣得林春德競選文宣10份、工作分配表1紙及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在戊○○○住處搜索扣得賄款花用餘額面額500元紙鈔1張;在甲○○住處扣得均未花用之賄款面額500元之紙鈔4張。戊○○○、乙○○、甲○○及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又被告戊○○○、乙○○、甲○○及丙○○4人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乙情,有第七屆立法委員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第057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按。再就林春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區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節,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公告節本1份(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自被告戊○○○處扣得之500元新鈔1張、自被告甲○○處扣得之500元新鈔4張及自被告丁○○之夫曹明輝處所扣得之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5人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戊○○○、乙○○、甲○○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對被告許 陳美珠 、乙○○、甲○○及丙○○行賄之時間、空間緊接,且投票行賄罪於本質上,行為人需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乙○○、甲○○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丁○○賄選之對象僅戊○○○等4人,賄選規模不大,情節非重,法重情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被告丁○○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為其科刑之判決。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示贖罪,此對其量刑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一向熱心公益,現為屏東縣牡丹鄉四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其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又丁○○自任理事長以來,為推動部落發展,積極參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教育訓練課程,以適應不同之文化生活,希望能改善原住民及教育,努力提案,爭取計劃案,有結業證書影本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6月23日原民企字第0960029232號函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又查丁○○自95年4月1日接任四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來,努力付出,在短期三年內爭取到幾個計劃案,並落實計劃案之執行,其並提出工作成果說明如下:㈠野牡丹植栽部落經營計畫(三年實施分別為95、96、97年總經費:110萬元)。打造下列社區景點:
⑴95年百步蛇圖騰步道社區公園。
⑵96年部落入口處之精神堡壘社區公園。
⑶97○○○區○○段社區美化公園。
⑷三年提供36人短期就業機會,三年評鑑皆列為優等。
⑸改善部落髒亂環境,提供部落老、少、婦孺正面休閒空間。
㈡96年文建會縣市層級『日據忠魂碑(四林格事件)紀念公園
暨祖靈屋文化產業集會所』先期規劃案(三審通過第二名經費60萬)。
先期規劃完成之成果:
⑴日據四林格事件紀念碑基地之整理維護工程及歷史記載田調。
⑵日據石板屋遺址基地,早期居住戶數田調及整理維護工作。
⑶日據番童教育所及日據警察駐在所遺址基地田調及整理維護工作。
⑷大石板瀑布及迷石林之資源訪察田調工作。
⑸先期規劃田調後完成了『文史田調、部落族群~族譜、部落整體生態資源田調等成果』。
⑹提供15人短期就業。
⑺評鑑結果:審查通過。
㈢96年完成『部落誌初板』並申請登錄登記。可說是完成本社區自84年成立以來一直期待實現的希望。
㈣提案爭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重點部落計畫案(三年計畫三審通過分別於96、97、98年執行)成果如下:
⑴96年三審通過271萬經費,完成以下成果:
①提供短期在地就業4人,時間5個月。
臨時工及雇工購料臨時工:共42人②營造原住民特色部落文化產業集會所乙座(50坪)內部
設置部落拓售中心、部落廚房、部落餐廳、人才培訓教室等設備與設施。
③營造部落烤肉區、露營區。
④閒置空間再利用,完成部落圖書館、招待所。目前於週
六、日提供部落學童、媽媽讀書親子學習場所。⑤年度評鑑優等。
⑵97年三審通過267萬經費,完成以下成果:
①提供短期在地就業5人,時間4個月。臨時工16人。
②原住民特色之部落入口意象牌樓乙座。
③營造了原住民特色部落廁所乙座。
④排水擋水牆浮雕美化工程,共3處總長160公尺。
⑤期中評鑑列為優等。
⑥完成編輯”部落族語教學教材”初版。
⑶98年賡續重點部落計畫經費217萬元,預定完成以下成果:
①預定營造原住民文化獵人的屋(含射箭場、產業培植區
烤肉區、獵人教室、公廁管理室、樹屋、停車場)等設施。
②預計成立原住民文化雕刻班、編織班、族語教學研習班
~部落詞彙編輯、傳統服飾製作教室、媽媽教室~推動傳統及現代健康舞蹈運動、歲時合併田調文化活動。
③預提供短期就業5人,時間4個月。臨時工15人。㈤為全部落爭取免費申設自來水,解決部落長期來民生用水問題。
以上各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96年6月23日原民企字第0960029232號函影本一件及屏東縣牡丹鄉四林社區發展協會95、
96、97年度工作成果報告節本七本在卷可稽,足見其有良好工作能力並有優異成果。其因協助輔選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免被告丁○○入監執行,將使其無法繼續執行該發展協會「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劃」,對四林社區造成相當之損失,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使其永記教訓,並諭知應向檢察官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5萬元。
五、被告戊○○○、乙○○、甲○○、丙○○投票收賄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等4人,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復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戊○○○、乙○○、甲○○及丙○○之賄賂各2,000元,不應在被告丁○○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而應在被告戊○○○、乙○○、甲○○及丙○○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包括自被告戊○○○處扣得之500元紙鈔1張及自被告甲○○處扣得之50
0元紙鈔4張即2,000元),且因被告戊○○○陳稱其所收受之2,000元賄賂業已花用1,500元;被告乙○○及丙○○均稱渠等所收受之2,000元賄賂業已花用殆盡,而現行法律並無就被告所收賄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而其等所收賄賂為現金,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故不再另宣告於所收賄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扣案之林春德競選文宣10份、工作分配表
1紙及山地原住民選民名冊1份,係曹明輝所有,且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犯行,尚無何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戊○○○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查被告戊○○○等
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各2年,以啟自新。又為讓其等永記教訓,並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書立悔過書,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等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等所犯罪名,並參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等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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