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之額度本票及委任票據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保證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債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發面額均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三張,交付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應於票載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應負之票款繳存原告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願無條件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付利息,另自墊款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前並未繳存應付之票款叁仟萬元致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依約墊款予提示票據人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入憑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入憑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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